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忠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1月25日)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5月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105年5月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2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6年2月3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蔡維忠因將他人託其保管之機器出售予第三人,而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附條件諭知緩刑4年,於105年5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2日,因任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6年
2月3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可以認定。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於105年7月12日再犯之幫助詐欺罪行,係提供人頭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非直接參與詐騙犯行之集團主要成員,經法官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交付帳戶之數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該次犯罪尚非屬情節惡性重大之犯罪,且該次犯罪距前次犯罪已隔1年7月以上,並與前次之侵占等罪行手段、法益侵害無直接關聯性,難據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前次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