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葉奕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10,713元(其中107,328元為消費款、3,385元為循環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並應給付其中107,328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攤還日期為每月23日,利息依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尚餘557,342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帳款,並應給付557,342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9月1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為50
0,000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26日,迄今尚欠216,061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216,061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自92年10
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1月19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9,828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39,828元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本件被告以信用卡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10,713元│107,328元│自95年1月│無││││││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通信貸款│557,342元│557,342元│無│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現金卡│216,061元│216,061元│自94年12月│無││││││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4│車貸│39,828元│39,828元│自95年1月│自95年2月21││││││20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個月以││││││率20%計算之│內者,按左開利率││││││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