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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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孟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00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孟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孟穎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凌晨5時35分許,飲酒後在臺中市○區○○路4段149巷臺中後火車站地下道內,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撕毀 吳安彬 置於該處之瘋狂吐鈔機刮刮樂20
0元1張及黑色女生絲襪1雙,並蹂踏故宮博物院紀念貼紙張,均致令不堪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許峻銓 、 邱景明 獲報到場處理時,沈孟穎明知許峻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等穢言辱罵許峻銓、邱景明(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徒手拉扯邱景明制服衣領,致邱景明之警員制服損壞,並受有右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吳安彬訴請臺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孟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彬、證人邱景明、 周宸霖 、 洪震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1張、擷取照片8張、譯文1份、警員受傷暨物品毀損照片5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峻銓、邱景明多次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辱罵,應係出於單一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又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恣意出言辱罵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迄未與告訴人吳安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未婚,家境貧寒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兼衡遭毀損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