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內衣2件
2
牙膏1條
3
洗衣球2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內衣兩件、牙膏1條、洗衣球兩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99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 邢凱硯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邢凱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雖指訴失竊牙膏2條,並提出監視器畫面及遭竊商品明細以佐其說,惟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又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以其身體遮擋,未能清楚辨識竊得商品之數量,再遭竊商品明細乃被害人依其主張所製作,性質與被害人指述無異,亦不足以補強其供述之證明力,是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自白之範圍為準,此部分尚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