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燈
城,經劉燈城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
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5月29日止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
176,61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