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2日申請成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之業務經銷商,負責承辦網路分期付款業務,亦即丁○○先招攬欲辦理貸款並欲辦理分期還款之客戶,並使客戶填具「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後,將上開文件透過數碼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伺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核貸並撥款至數碼公司帳戶內後,再由數碼公司將客戶欲貸款之金額匯入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丁○○領出後再交付客戶,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原名 曾維德 )、 鄭忠義 未具備數碼公司業務員資格,而借用丁○○名義透過數碼公司分別承包客戶 賴榮標 、甲○○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業務各新台幣(下同)198,000元之機會,將數碼公司於94年8月5日將賴榮標及甲○○2人所申請上開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即實際撥款金額每人155,430元)合計310,86
0元之款項1筆匯入丁○○之上開合庫樹林銀行帳戶,旋於94年8月8日,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自上開帳戶中領出,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因丁○○遲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乙○○,而甲○○亦未取得貸款金額而向數碼公司反應後,經乙○○及數碼公司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乙○○、數碼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擔任數碼公司之業務員,且數碼公司確將賴榮標及甲○○所申請之貸款金額匯入其合庫樹林銀行之帳戶,並親自予以提領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已將賴榮標所申請之貸款交給乙○○,亦將甲○○所申請之貸款交予甲○○之友人云云。經查:
(一)乙○○(原名曾維德)、鄭忠義未具備數碼公司業務員資格,而借用丁○○名義透過數碼公司分別承包客戶賴榮標、甲○○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業務各198,000元,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乙○○、賴榮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上開賴榮標、甲○○申請上開款項,業經遠東商銀核准並撥入數碼公司之帳戶,再由數碼公司於94年8月5日將賴榮標及甲○○2人所申請上開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即實際撥款金額每人155,430元)合計310,860元之款項1筆匯入丁○○之上開合庫樹林銀行帳戶之事實,有遠東商業函、賴榮標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甲○○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撥款明細、被告上開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已將賴榮標貸款金額交付告訴人乙○○,並留有單據云云,後改稱:該筆款項係伊向乙○○所借,並無單據,惟伊有將車子抵押予乙○○,並有簽立本票以資擔保云云,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乙○○與甲○○之款項不是同一天撥到伊帳戶內,伊已分別交付給乙○○、鄭忠義云云,然查數碼公司係於94年8月5日將賴榮標及甲○○
2人所申請上開貸款合計310,860元之款項1筆匯入丁○○之上開合庫樹林銀行帳戶,有被告上開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分期付款撥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則本件被告就其親身經歷應知之事項,或前後所述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非可採。
3.參諸被告曾向證人乙○○承認已將賴榮標上開款項自行挪用,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查證人乙○○上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誣陷被告之理。
4.至被告雖辯稱:伊將賴榮標款項交付證人乙○○時,其女友丙○○有在場可以證明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看過乙○○用被告名義所申辦的款項,撥款後在合作金庫前面將款項領出,拿現金給乙○○,有時候會在中華路那邊,但伊不能確定被告所交給乙○○是哪些客戶,而且時間久了,伊也忘記了,另外也不是伊在辦理的,伊也不知道,也不會去記等語,是證人丙○○上開證詞,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
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3.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侵占金額、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