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乙○○
壬○○丁○○己○○丙○○辛○○戊○○庚○○相對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水木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木與相對人間票款債務不履行事件(票據事項如本院89年度票字第60號裁定附表),陳水木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3,000元(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號)。茲因執行完畢,陳水木以此為由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此與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其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自有不同。
三、經查:供擔保人陳水木以前開假扣押裁定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工業用電腦(含控制台)BCS-650壹台,有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號卷可參,該台電腦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符合前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94年10月13日金門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且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爰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