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城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及偽造「 許玉華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拾獲友人丙○○所有已遺失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6277號之空白支票2紙(原起訴為票號AE0000000空白支票乙紙,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事實為支票2紙,另1紙支票票號不詳,於簽發時因填寫金額錯誤,已撕毀滅失),竟未將該2紙支票返還予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紙支票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經檢察官起訴);又渠曾於91年間,因積欠甲○○借貸及合會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未還,適甲○○屢次催討未果而要求渠提供擔保品,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授權,於94年8月間,○○○鎮○○路○○號渠所經營之冷飲店內,委託冷飲店內不知情之30歲女顧客代為填載發票日期為95年6月25日及金額125萬元後,執自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許玉華」之印章1枚,在上開拾獲之票號AE0000000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下方蓋「許玉華」印文,交付不知情之甲○○供作先前積欠債務之擔保,致甲○○陷於錯誤後,遂同意乙○○以該支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予以暫緩清償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金融票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上開支票委由銀行代收,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上塗改處未蓋章,復於95年1月間,持上開支票至乙○○經營之冷飲店,要求被告於塗改處蓋章,乙○○復持上開偽造之「許玉華」印章,連續於於支票塗改之發票日期處、票面金額及發票人欄上蓋用許玉華之印章,偽造許玉華之印文共計3處,經甲○○委由銀行代收,於同年6月25日因上開支票經丙○○掛失止付而遭拒絕付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關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店員偽造「許玉華」印章部分外,餘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正本1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關於偽造「許玉華」印章部分,被告對於印章之來源,先後供述互有出入,先於95年7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支票是許玉華拿給我的,支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用印均是許玉華填寫後交給我。她是台灣人,曾在金門居住一段時間,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目前人在馬來西亞大約要到95年10月份才會回台灣。」,嗣於同年9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則改稱:「我沒有偽刻許玉華印章,是許玉華本人拿給我,用印是我沒有錯。許玉華大約是50歲的人,在台中從事服裝業。」,另又於同年月22日第3次警詢筆錄改稱:「.....,因此許玉華便持自己的印章在該張支票上蓋下第1個印,其餘的印就是我蓋的。我只知道他是印尼新娘,我事後就沒有跟她聯絡,不知道她聯絡方式,我目前也不知道她的下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許玉華是印尼新娘,印章是許玉華交給我的,是她之前交待我辦一件事時交給我的。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改稱:「確實有經過許玉華的同意,當初蓋許玉華印章,本來票是要蓋我印章,因為我小孩都在讀書,怕小孩有壓力,因為甲○○一直催討,主要是要讓他有個憑證,許玉華說:如果不敢蓋你印章,就蓋我印章。許玉華是印尼人,住板橋,但不知道住址在那裡。她是在板橋交給我的,是她自己刻的,大概是在94年7月4、5日交給我的」等語。由被告於上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被告對於許玉華之人,先說她是台灣人,在台中,又說她是印尼人,住板橋,其供述前後矛盾,是否確有許玉華其人,已非無疑。又被告自稱與許玉華熟識,然卻對於許玉華之年籍資料完全不知,且供稱自許玉華交給他印章之後即找不到許玉華,無法與許玉華聯絡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述,向戶政機關函查所有姓名為「許玉華」之外籍新娘,其中亦無被告所稱之印尼籍名為許玉華之外籍新娘,被告復無法提供許玉華之確切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又稱曾匯款給許玉華,但也無法提供匯款資料供本院調查,凡此種種,顯見事實上並無許玉華之人,許玉華只不過為被告為圖遂行犯行所杜撰之虛構人士。事實上既無許玉華其人,則許玉華之印章自無可能來自虛構之「許玉華」,事實上「許玉華」之印章應是被告受債權人甲○○催討欠款後,為遂行偽造有價證券詐騙被害人甲○○犯行,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店員所偽刻。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許玉華既不存在,自不生損害於許玉華,合此說明。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31上字1918號判例。是以,凡明知無簽發支票之權,而於支票上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後,以他人名義於發票人欄處蓋用印章,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於支票發票人與該支票之帳戶所有人是否相同,僅付款銀行是否依支票帳戶所有人之付款委託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並不影響於票據之有效性。是以,被告擅以非票據帳戶所有人名義簽發者,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縱該支票因發票人與帳戶所有人不符遭拒絕付款,亦不影響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以許玉華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解,惟二者間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章進而連續偽造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許玉華」印章,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連續偽造許玉華之印文部分,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惟因被告偽造許玉華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卻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⑶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二罪之法定刑均
有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爰審酌被告被告自警詢以來,均否認犯行,並且一再編造
故事,將責任推給不存在之「許玉華」,以逃避自己之責任,至本院審理中,初尚否認犯罪,迨經調查被告後,見罪責無可逃避,始予承認犯罪。足見被告犯罪後仍試圖掩飾,不見悔意,核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僅國民小學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智識程度有限、因遭互助會會員倒會而向債權人借款應急,遭債權人催討債務、擔心家人知悉欠款事宜而犯下此一犯行,及偽造支票僅1紙,金額亦非鉅、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丙○○之原諒,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之「許玉華」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