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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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 宋政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由乙○○持宋政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甲○○詐稱急迫缺錢,陸續借得新臺幣(下同)近四百萬元,詎屆期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復避匿不見,甲○○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前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十九日期間,陸續向被害人甲○○借得三百九十七萬元(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及第十八頁),被害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卷內告訴狀收案章戳、起訴書,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卷內送審收案章戳、通緝書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詐欺取財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期間,共十一月又一日期間,合計十三年五月又一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緝 字第 83 號判決(93.08.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0 年度 易 字第 13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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