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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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超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環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線道南下六十二點八公里處,因見車流量過大,乃違規將車往右駛入該處由新屋往南之加速車道,欲超越前車後再駛入主線道,適為在該加速車道近終點處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泰山分隊警員 沈芳桂 當場發覺,乃予以攔停,並據此違規事由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據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業據證人沈芳桂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依卷附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件至中壢監理站申述意見時所附違規地點現場圖可知,異議人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加速車道之情並不否認,益徵前開舉發事實屬實。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車道施工,占用一、二車道,只剩外線一線道,造成嚴重塞車,伊才自第一交流道切入第二交流道,並非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伊不認為有違規云云。然查,本件執勤員警沈芳桂經目視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自前開路段主線道駛入加速車道,欲超越前車後再駛入主線道等情確實,始開單告發,已如前述,異議人復自承伊有行駛加速車道之情不諱,而參之沈芳桂警員乃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自無可採。原裁決機關以上述理由爰引前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