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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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69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02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是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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