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 丁文忠 )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丁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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