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江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被告雖於100年5月31日,已清償系爭票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系爭本票票款自90年1月
4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66,000元部分,被告則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利息金額66,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曾基於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以本院97年度士小
字第990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獲
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於97年7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佐。原告就系
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票款本金及利息,既
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現又基於相同本票之同一法律關係,
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利息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顯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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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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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元│90年1月2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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