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宥魁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宥魁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6月
1」之後補述:「日即已」;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宥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然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從事賣車業務、在飲料店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5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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