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貴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貴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86號(聲請意旨漏載186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送驗,於107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10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6年7月5、13、17日及同年8月2日,後案犯罪時間則係106年7月10日,二案之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僅因偵查、起訴時間有別,無法及時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若因此導致前案宣告之緩刑,因後案判決而遭聲請撤銷,實非事理之平。又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前,早已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即受刑人為後案行為當時,顯無從預知前案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犯後案時有故為前案緩刑寬典之意,無法彰顯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