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陳春燕 相對人 潘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而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0月0日生效之(2015)融民初字第671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71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以(2018)閩玉融證字第1725號、第1726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710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2018)閩玉融證字第1725號及第17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47063號及第047064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710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2018)閩玉融證字第1725號及第172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7)核字第047063號及第04706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草率於2012年7月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相對人)即返回臺灣,因雙方缺乏聯繫,夫妻感情疏遠致破裂,故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並表示雙方已無和好可能。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戶口簿、登記結婚檔案複印件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為證,經本院審理核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婚姻、繼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適用大陸法律為准據法。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夫妻感情疏遠致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被告潘春陽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春燕與被告潘春陽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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