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挺榮於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挺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6月2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
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並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上述緩刑之條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回證及107年7月11日、107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40726號函檢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照片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可資查考。準此,受刑人顯然全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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