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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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8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雖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裁定准予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額或保證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後准予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仍無法具保,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組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而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非屬偶發犯,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