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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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㈠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台大語文中心處快車道往東處,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以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定點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號牌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將舉發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到案聽候裁決,而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方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當時交通流量大,且又已知該處有超速照相,所以不可能超速,且由照片可知號碼P八-六七三八自用小客車前方有兩部車併行,斷不可能從中間超速超車,而只能隨行,前方兩部車既未超速行使,號牌P八-六七三八自用小客車亦不可能速度快於前方兩部車。另由照片得知號牌P八-六七三八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兩部車都踩煞車行駛一段路,而號牌P八-六七三八號車之第一張照片並未煞車,仍未接近前方兩部車,故可證明當時並未超速云云。經查:
(一)原舉發單位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駕駛之通知單,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受處分人之妻 吳佳玲 簽收乙節,有郵局郵務股普通掛號函件回執附卷可佐,則受處分人既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到案聽候裁決,而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方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記載當場舉發駕駛人為吳佳玲,惟依首揭說明,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所有號牌P八-六七三八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分許,以六十七公里之時速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台大語文中心處快車道往東處等情,有交通違規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佐,且該路口測速相機係每車道獨立感應照相,違規照片電腦顯示違規車道為第二車道,與照片中其他車輛無涉,其他車輛經查並未有違規情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0五0四00號函附卷可按,再經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與左右相鄰車道車輛之前後行車間距,其中第二張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與左右相鄰車道車輛之前後間距,顯較第一張照片中所示之前後間距為近,倘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車速未高於其相鄰車道之車輛,其前後間距自無拉近之理,是相鄰車道之車輛縱未違規,亦不得執此而謂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亦未違規。又違規地點係三線道,受處分人之車輛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縱左右相鄰車道各有一輛車行駛,然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中間車道之前車距離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仍有相當大之距離,受處分人並不必然須與左右相鄰車道之車輛併行或隨行,而仍可於中間車道加速行駛前進,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號牌之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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