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及 劉勝得 、 劉俊宏 就附表所示股票辦理繼承過戶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 劉蘇紫娟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書立遺囑,特將其本人
及其配偶 劉營山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所得如附表所示股票為分配,由訴外人劉俊宏分得百分之八十,原告分得百分之二十,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
㈡被繼承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病歿,其遺產分別由兩造及訴外人劉勝得、劉
俊宏共同繼承,原告乃遵照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分配協議書,訴外人劉勝得、劉俊宏均無異議,詎被告再三表示反對,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現金股利無法執行遺囑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持股證明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被繼承人病歿後並未公開宣佈其遺囑內容,亦未將遺囑送達被告,被
告直至赴蔡文生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協談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時,始得知遺囑內容,被告因對遺囑內容有所質疑,故拒絕協議。
㈡被繼承人劉蘇紫娟遺有如遺產分配精算表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
提及其中三家股票,顯然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而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原告執行遺囑既有瑕疵,且違背法令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遺產分配精算表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股票過戶相關事宜。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勝得、劉俊宏為被繼承人劉蘇紫娟之全體繼承人,劉蘇紫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書立遺囑,將其本人及配偶劉營山所遺股票為分配,由訴外人劉俊宏分得百分之八十,伊分得百分之二十,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病歿,伊乃遵照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分配協議書,訴外人劉勝得、劉俊宏均無異議,詎被告再三表示反對,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現金股利無法執行遺囑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病歿後並未公開宣佈遺囑內容,亦未將遺囑送達被告,伊對遺囑內容有所質疑,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及其中三家股票,顯然侵害伊之特留分,原告執行遺囑既有瑕疵,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勝得、劉俊宏為被繼承人劉蘇紫娟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告稱被繼承人生前書立遺囑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劉俊宏等情,則據提出遺囑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遺囑之真正,然該紙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劉蘇紫娟生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文生律師事務所口述後,由見證人之一蔡文生律師代筆,再經被繼承人確認其真意無訛後,經被繼承人及其餘見證者在其上親自簽章乙節,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非可採。被告另以:該遺囑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云云為辯,第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故所謂特留分之侵害,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不得就個別具體財產而為主張,被告此項抗辯,即難執為拒絕就附表所示股票協同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正當理由。次查,被繼承人劉蘇紫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除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外,其餘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則均為公開發行之股票,業經原告提出持股證明及公司股票簽證查詢表為證。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憑證,股票之轉讓,即為股東權利之轉讓,而記名股票轉讓之方法,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背書為之外,尚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其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始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經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死亡,並以遺贈方式將其名下股票贈與一部分繼承人,其股票應否由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過戶乙節,據覆以:「按現行股務實務作業辦理股票繼承過戶因涉及民法繼承篇應繼分問題,故辦理股票繼承過戶需檢附分配協議書等文件並由有權繼承股票之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等語,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三○一○五三六六號函可稽,則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繼承登記,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等文件始得辦理,非受遺贈人獨憑被繼承人遺囑即得辦理,可認全體繼承人均負有協同受遺贈人辦理過戶,使其取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義務。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劉勝得、劉俊宏為被繼承人劉蘇紫娟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股票相關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執行被繼承人遺囑而為分配,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劉勝得、劉俊宏辦理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繼承過戶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