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零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公克、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一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家中,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七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七公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堤外便道查獲,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沙發上查獲之毒品並非伊所有,同坐沙發的還有 黃義庭 及 陳景雲 云云,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再次查獲後移送檢察官時亦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伊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為止,在和平西路住處,斷斷續續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雖否認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查獲之結晶物一包為其所有,然當時一同為警查獲之 蕭明德 、黃義庭、陳景雲、 簡國鈴 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上開結晶物一包為被告於警方進入該處時所藏放在沙發之物明確,應認該扣案結晶物一包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前者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經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分別有明生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一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之結晶物各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驗餘零點六七公克,後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發北市鑑毒字第八○二號、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需排除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內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關於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均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就施用毒品部分,僅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其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動,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本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為警查獲並開始偵查而繫屬,則被告本案再犯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需就本案提起公訴,對被告並無差異,是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次連續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檢察官未就併案審理部分(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予審理。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一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承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復繼續施用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為止,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二包(分別淨重零點六八公克、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六七公克、零點三七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