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約定,由被告出名,以總價款四千八百萬元,向北城建(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兩造出資明細如下:
(一)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交屋費用及稅捐,合計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附表七所示支票,墊付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固以附表七所示支票支付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惟其中原告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貸與被告五百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以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方式償還,有附件一所示支票為證,是被告充其量僅支付五百八十五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原告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三筆,合計一百九十八萬元,有附件二所示支票為證,足認被告充其量僅支付八百八十七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銀)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其中一筆二千五百四十萬元貸款,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另一筆二百六十萬元貸款,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共墊償本息四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0000000+728066=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
(三)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儲蓄部(下稱邦銀)轉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一筆二千五百萬元,另一筆一千萬元),全由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墊償本息合計一千八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北銀)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其中一筆二千五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另一筆二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由原告墊償利息合計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後拍賣不足部分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一元,由被告清償。
(五)被告雖辯稱其中邦銀貸款利息一千萬元及北銀貸款利息二百萬元,係被告支付,惟原告曾存入被告所有如附表八所示帳戶,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附件三所示支票金額一百萬元貸與被告,足認該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原告,而非被告之自有資金。被告既未提出支付之證明,且貸款繳息收據均由原告持有,足認係由原告繳款。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如有所得,扣除稅捐、必要費用外,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如有負擔亦按此比例各自承擔,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亦按此比例各自承擔,且原告自交屋後,代支付之交屋費用、稅捐、償還銀行貸款利息,被告同意另行會算並按前述出資比例,就應承擔款項付予乙方。
三、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交屋費用、稅捐、銀行貸款本息及拍賣不足清償部分,合計五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按其出資比例,應分擔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00000000×1/3=00000000),被告僅支付七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或一千零一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尚不足一千零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七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銀行已通知繳交貸款利息,若再遲延將遭拍賣,足認原告確有代支付交屋費用、稅捐、貸款利息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須如此表示。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貸款利息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收息紀錄查詢單、帳卡查詢單、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就其主張支付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金額係由其支付,自不可取。
二、系爭房地目前支付之費用有購屋自備款二千四百萬元、彰銀本息四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邦銀本息一千八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北銀利息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及拍賣不足清償部分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五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依約定被告之出資比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七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已支付自備款一千零八十五萬元、邦銀貸款本息一千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另向訴外人 李雲年 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九十八萬二千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以清償本息),北銀貸款本息二百萬元及拍賣後不足清償部分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超過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係因已支付超過應負擔之部分,原告未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為保護原告權利,才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四、否認原告有貸與五百萬元予被告。
五、原告主張自備款支付之期間,在七十八年底至八十年二月間,尤以七十九年居多,而原告主張代墊三筆合計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三萬元,足認與八十年二月以前被告自行繳納之自備款無關。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帳戶明細、傳票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約定,由被告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系爭房地自備款、交屋費用、稅捐、銀行貸款本息及拍賣後不足清償部分,合計為五千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按其出資比例,應分擔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僅支付七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三元或一千零一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尚不足一千零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或七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九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已出資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超過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約定,由被告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就因系爭房地所生之自備款、交屋費用、稅捐及銀行貸款本息,出資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交屋費用及稅捐,合計為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其中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係原告以附表七所示支票支付,其餘一千零八十五萬元,係以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號被告之支票帳戶支付;系爭房地另向彰銀、邦銀及北銀貸款,之後系爭房地遭北銀拍賣,不足清償部分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係由被告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出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貸款利息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收息紀錄查詢單、帳卡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彰銀、邦銀及北銀屬實,有北銀永吉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銀永放字第九二六○二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七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三元或一千零一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三元,按其出資比例,尚有不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交屋費用及稅捐,合計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除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附表七所示支票,墊付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外,其餘一千零八十五萬元,係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貸與被告五百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以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方式償還,且原告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三筆,合計一百九十八萬元,亦係供被告以支票兌現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等費用,並以附件一、二所示支票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不能證明附件一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兌現,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世復興字第五0八號函可稽,原告主張有貸與被告五百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云云,尚不足取。另附件二所示三筆匯款,除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匯入之三十萬元外,其餘九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為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交屋費用及稅捐如附表七所示支付之時間,均在八十年二月八日之前,自難認該二筆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交屋費用及稅捐。從而,附表七所示以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號被告之支票帳戶支付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扣除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匯入之三十萬元,其餘一千零五十五萬元,原告既不能證明係由原告支付,被告辯稱係由被告自行以上開支票帳戶支付,應為可取。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向彰銀貸款所生本息四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如附表一所示,均由原告支付,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經本院函詢彰銀結果,該貸款繳息帳戶存入金額合計四百一十三萬元,明細如附件四所示,有彰銀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彰松山字第四九六號函可稽。除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訴外人李雲年匯入五十萬元,與原告無涉外,其餘三百六十三萬元,被告未辯稱係由其自行支付,參酌原告能提出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原告主張係由原告支付,應為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邦銀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一筆二千五百萬元,另一筆一千萬元),全由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墊償本息合計一千八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並提出攤還紀錄查詢單為證。經本院函詢邦銀結果,該貸款繳息帳戶,存入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有邦銀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聯台北字第三三二號函可稽。原告主張該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支付,並以附表八所示匯入明細(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扣除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一百九十八萬元,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及附件三所示支票(金額一百萬元)為證。惟就附表八所示匯入明細觀之,除編號二十七至三十六號,合計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係匯入邦銀貸款繳息帳戶外,其餘均非匯入邦銀貸款繳息帳戶,且被告否認係由原告支付,並辯稱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另向訴外人李雲年各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九十八萬二千元、八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存入邦銀貸款繳息帳戶以清償本息,並提出匯款單、帳戶明細、傳票為證,經核相符。原告就邦銀貸款本息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扣除附表八所示編號二十七至三十六號,合計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外,其餘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亦係由原告支付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邦銀貸款本息一千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支付,應為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北銀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原告墊償利息合計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帳卡查詢單為證。查系爭房地向北銀貸款,清償之利息,合計確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有北銀永吉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銀永存字第九一六○二二七○○○號函為證。被告辯稱其中二百萬元,為被告自行清償,雖未提出支付方式。惟系爭房地所生之自備款、交屋費用、稅捐及銀行貸款本息,其中自備款、交屋費用及稅捐,合計為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彰銀貸款本息為四百一十三萬元,邦銀貸款本息為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北銀貸款利息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拍賣後清償不足部分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已如前述,總出資額合計為五千二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依被告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為一千七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而被告至少已支付自備款、交屋費用及稅捐,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元、彰銀貸款本息五十萬元、邦銀貸款本息一千萬元、北銀拍賣後清償不足部分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已如前述,合計為二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已逾被告應負擔之一千七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尚有不足一千零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或七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云云,自不足取。
(五)原告另主張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存證信函,足認原告確有代支付系爭房地交屋等費用一千零五十五萬元、邦銀貸款本息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云云。惟就該協議書觀之,僅記載被告同意會算並按出資比例就應承擔款項付予原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交屋等費用一千零五十五萬元、邦銀貸款本息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係由原告支付。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存證信函,係表示銀行已通知繳交貸款利息,若再遲延將遭拍賣等語。經核既係單純為銀行催繳之通知,被告辯稱係因已支付超過應負擔之部分,原告未繼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為保護原告權利,才發存證信函,不能作為銀行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繳納之證明等語,應為可取。
三、縱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出資額九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