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法律常識不足,且無經濟能力延請律師,在無接獲判決書主文情況下,被告無從提出上訴,嗣並發監執行,然查:(一)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告多次到庭應訊,期間被告多次聲請法官傳喚證人,自始至終證人均未到庭,鈞院未予調查證人,足認被告罪證不足,且審理過程有所瑕疵。
(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告居住處經台北市刑警大隊台北市少年警察大隊台北縣淡水分局多次搜索,僅查獲吸食器及殘渣袋,並無任何被告所屬扣案之毒品,實不知被告係以何物販售予證人。前述二項新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於形式上需具備「新規性」,於實體上需具備「明確性」之要件始足當之,申言之,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分別著有判例及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條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始得加以適用。
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二二號案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宣判,判決書正本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所地,而由聲請人之同居胞兄收受,因公訴人及被告即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等節,有本院判決書、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進行期間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卷,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應甚明確,聲請人空言未收受判決主文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指摘原審判決,已非可採,況原審判決之合法送達,乃係得提出再審訴訟之前提要件(即再審訴訟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判決需先合法送達始能確定),並非得准許再審訴訟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以未受送達原審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尚非適法有據。
(二)又聲請人指摘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多次到庭應訊時,曾多次聲請法官傳喚證人,但證人自始至終均未到庭,原審未予訊問證人,顯有瑕疵,應認聲請人罪證不足,且該等證人核屬新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上開所稱證人,應係指原審判決書中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之證人 李德雙張雅雪 二人,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其中證人李德雙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即已到庭作證,至證人張雅雪亦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後,原審始於判決書中援引採納證人張雅雪於警詢、偵查中之一貫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均無被告所指之程序瑕疵或罪證不足之情事,況該等證人既經原審依法傳喚,顯見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要與上開說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以,被告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由原審論罪科刑,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亦無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份所執理由,顯係誤解法律,亦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其居住處經台北市刑警大隊、台北市少年警察大隊、台北縣淡水分局多次搜索,僅查獲吸食器及殘渣袋,並無任何聲請人所屬扣案之毒品云云,然查,本案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一包乙節,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並據原審判決認定該扣案毒品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是聲請人空言否認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毒品云云,已非無據,至該等毒品與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原係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力評價之事項,非屬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新事證足資認定該等毒品確非其所有之物,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顯與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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