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原化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丁○○、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被告原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原化公司)工作者身分告知原告其有 墨迪尼亞尼 (AmedeoModigliani)專業畫作P一一四、一一五上兩幅畫作,詢問原告是否有興趣購藏。俟原告對其中P一一四畫作「PortraitAWomanWithEarrings」(材質:oiloncanvas,一九一七年代,尺寸46x30㎝,下稱系爭畫作)有興趣進行詢價並向被告等確認該畫是否是畫冊中畫作及其中之損害情形,被告等保證是畫中原作並由被告乙○○於其提供之影印資料中簽名確認,嗣雙方同意二千五百萬元成交,並約定付款方式為⑴訂金五百萬元。⑵提供擁畫單位資料及照片無虞後付款一千萬元。⑶見原作無誤後付款一千萬元,相關契約由被告乙○○、丁○○與原告簽定,而由被告丙○○收款。買方依約付五百萬元定金後,被告等於同年四月提供照片及乙份紐約 蘇富比 之證明文件。但原告比對照片及畫作比對認稍有出入而提出質疑,被告等堅稱為照相及修護問題故有稍微不同。被告又於同年五月初攜帶畫作將其交付原告,但因原告覺得畫作與畫冊有出入,且賣方一直未提供資料證明該畫作為畫冊上原作,故原告拒絕簽收該畫並交付一千萬元尾款,並希望被告等依約提供擁畫單位資料及送畫至佳士得或蘇富比國際知名公司鑑定。但被告表示其所提供之畫作無誤不能退回,並表示若未支付尾款一千萬元,則前期款將被沒收。原告乃再給付五百萬元,但表示須將該畫作再進行鑑定無誤後再行簽收。嗣經原告向蘇富比公司求證,該公司台北辦公室人員表示該文件非屬真正。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多次打電話至原化公司找乙○○、丁○○,經丙○○一再轉達但均未回電。原告於同年十月發現被告等已搬離公司,電話及行動電話亦已改號,始知受騙,並經刑事判決確認係屬偽畫,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函撤銷該協議書,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解除契約,依訂購合約書第四點記載「原化藝廊及私人(股東)共同擔保此價金買賣事宜」,是被告乙○○、丁○○及丙○○既均為公司股東,依雙方約定自應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爰依契約第四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賠償原告購畫之損失二千萬元,並就其中之一百萬元先為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⑴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原告係至證人 陳淑華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作證後始知該畫為偽畫,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理由引用及判決確定後,原告始「確知」被告等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⑵縱認本件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⑶協議書不影響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方知該畫係屬偽畫,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函撤銷。
⑷被告丙○○負責本件之收款及被告公司之會計,是共同參與被告丁○○、乙○○欺騙之侵權行為,不得未參與簽約即認其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⑸被告等之詐欺罪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然詐欺係以詐欺意圖為其要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證據:提出簽名相片、契約書、傳真函暨虛偽之蘇富比公司證明文件、函件、判決、二千萬元匯款資料三份、律師函暨回執、律師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畫作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原化公司與原告之間,而參與該買賣契約
之訂立者,亦僅有被告乙○○及丁○○,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兩造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由 簡肇盈 律師見證下
就原存在之系爭畫作買賣法律關係為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合意解除該畫作之買賣契約,並於第二條將處分該畫作及分配價金等和解後之法律效果約定明確,是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以該協議書為依據,不得再依原存在之畫作買賣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
㈢本件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
刑事自訴,並經台中地方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被告等人無罪。被告三人縱使有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聲請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協議書(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被告原化公司工作者身分告知原告其有墨迪尼亞尼(AmedeoModigliani)專業畫作,詢問原告是否有興趣購藏。俟原告對系爭畫作進行詢價並向被告等確認該畫是否是畫冊中畫作及其中之損害情形,被告等保證是畫中原作並由被告乙○○於其提供之影印資料中簽名確認,嗣雙方同意二千五百萬元成交,並約定付款方式為⑴訂金五百萬元。⑵提供擁畫單位資料及照片無虞後付款一千萬元。⑶見原作無誤後付款一千萬元,相關契約由被告乙○○、丁○○與原告簽定,而由被告丙○○收款。原告交付五百萬元定金後,因原告覺得畫作與畫冊有出入,且賣方一直未提供資料證明系爭畫作為畫冊上原作,故拒絕簽收該畫並交付一千萬元尾款,希望被告等依約提供擁畫單位資料及送畫至佳士得或蘇富比國際知名公司鑑定。但被告表示其所提供之畫作無誤不能退回,並表示若未支付尾款一千萬元,則前期款將被沒收。原告乃再給付五百萬元,但表示須待鑑定無誤後再行簽收。嗣經原告向蘇富比公司求證,該公司台北辦公室人員表示該文件非屬真正。原告乃於同年七、八月間多次打電話至原化公司找乙○○、丁○○,經丙○○一再轉達但均未回電,嗣於同年十月發現被告等已搬離公司,電話及行動電話亦已改號,始知受騙,並經刑事判決確認係屬偽畫,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函撤銷該協議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解除契約,爰依契約第四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賠償原告購畫之損失二千萬元,並就其中之一百萬元先為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畫作買賣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原化公司之間,參與該買賣契約之訂立者,亦僅有被告乙○○、丁○○,而與被告丙○○無涉。又兩造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由簡肇盈律師見證下就原存在之系爭畫作買賣法律關係為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合意解除該畫作之買賣契約,並於第二條將處分該畫作及分配價金等和解後之法律效果約定明確,是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以該協議書為依據,不得再依原存在之畫作買賣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再者,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並經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三人並無侵權行為,且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就系爭畫作與被告原化公司簽訂訂購合約,雙方同意以二千五百萬元成交,並約定付款方式為⑴訂金五百萬元。⑵提供擁畫單位及照片無虞後支付期款一千萬元。⑶見原作無誤後付尾款一千萬元。相關契約由被告乙○○、丁○○與原告簽定,而由被告丙○○收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訴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畫作為偽畫,被告故意以偽畫賣予原告,係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經被告乙○○、丁○○之介紹後,與被告原化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就系爭畫作簽訂訂購合約書,當日並互相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互為擔保,被告乙○○、丁○○於同年四月間將近距離拍攝爭畫作之照片寄至加拿大,供原告觀看,原告因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電匯方式,支付期款一千萬元,被告乙○○復於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五日親攜系爭畫作前往加拿大,供原告觀看五天,原告再於同年月十一日支付價金五百萬元,然原告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取消買賣合約,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由簡肇盈律師見證下,就系爭畫作之買賣法律關係為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一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即係合意解除系爭畫作之訂購契約,並於簽定本協詳書時生效。第二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簽定本協議書後,由甲方負責將系爭畫作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若高於二千五百萬元時,超出部份由甲乙雙方均分,若所得價金低於二千五百萬元時,差額損失由甲方負擔五分之一,乙方負擔五分之四。惟出售底價為二千二百萬元整因買賣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不包括佣金)。」足見系爭畫作之訂購合約法律關係業已經兩造協議解除,並將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即處分系爭畫作及分配價金等)另為約定至明。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雙方當事人就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和解或協議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即應依該和解或協議後法律關係為主張或請求,當無再主張和解或協議前法律關係或依據主張和解或協議前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餘地。是兩造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協議書為依據,而不得再依原存在之訂購合約書再事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一百萬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共同詐欺始買受系爭畫作,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即以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第五十六頁)足憑。是被告縱有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訴,足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亦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伊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後,始「確知」被告等行為為侵權行為,故時效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伊係待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後,始「確知」被告等係侵權行為云云,洵無可取。況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傳真函暨來往函件等,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系爭畫作訂購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原化公司與原告之間,參與該契約訂立者,僅被告乙○○、丁○○二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原化公司是為法人,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且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覺得畫作與畫冊比對有出入,及賣方一直未提供來源資料,未能充分證明該畫作為畫冊上原作,故拒絕簽收該畫並交付一千萬尾款,惟被告仍要求其付款等情,惟查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即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取消買賣合約,其內略以:「...由於該作品未達合約標準認定完整之狀況;修補太多修護草率。故買賣合約無法生效,買賣中止...」等語,此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可考,足見原告主張其覺得畫作與畫冊比對有出入及賣方一直未提供來源資料,未能充分證明該畫作為畫冊上原作,始拒絕簽收該畫並交付一千萬尾款,並非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意圖或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六、又原告主張縱認本件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乙節。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仍無可取。
七、原告再主張其係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方知系爭畫作係屬偽畫,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發函撤銷前開協議書,是前開協議書並不影響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係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一0九頁背面),然查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表示之撤銷權,係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觀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發函撤銷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是前開協議書自仍係有效存在。
八、綜上所述,前開協議書既係合法有效存續,雙方即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侵權行為,並依已合意解除之契約第四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畫之損失二千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