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張鳳榛 相對人 阮秀蓮阮氏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如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聲請人所聲請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370號終局執行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受償案款,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10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8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北地院110年3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4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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