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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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89號
原告 李程維
法定代理人 林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之原因事實(即包含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兩造約定之事項、原告交付款項之數額及被告償還之情形等)為何,原告起訴之程式顯然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星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盆」1人,然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卻記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利率未記載」等矛盾歧異之內容,以及有漏載之情形,原告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本院因此於113年8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