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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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告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源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被告兼訴訟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於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63頁),且依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見113簡聲抗2卷第23至34、83至92頁),被告已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可見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不得再執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前揭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前揭裁定之本票等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因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部分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一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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