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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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原告 詹世偉

被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將現金146,970元寄託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簽署保管條1張交予原告為憑,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代保管期限終止之日即111年12月31日將上開款項全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已逾寄託物返還期限拒不返還,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管條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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