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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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原告 魏君恬

被告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簿手等工作。嗣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彭琬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代墊購物商品款項,可賺取佣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及21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399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使原告受有總計6萬3998元(即3萬元+3萬3998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3、8509、10664、11233、13423、16050、18929、21236、23701、34278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0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6萬3998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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