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呈祥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編號CDE○○三四七六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編號CDE○○三四七六號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償還期,為此聲請以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一百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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