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寅○○與其前夫己○○(另由檢察官偵辨)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籌組互助會,由己○○任互助會首,二人共同虛構會員「 林俊 」、「米粉」、「 阿花 」並虛列辛○○、庚○○等人名單,佯向癸○○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為八百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二人,每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己○○住處標會。癸○○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己○○、寅○○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偽以虛列之不詳互助會員「林俊」、「米粉」、「阿花」、庚○○、辛○○及真實互助會員癸○○、壬○○、丑○○、乙○○、 駱玉春 、丁○○、丙○○、 陳宏明 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互助會款,連續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致生損害於庚○○等人。嗣於八十七年間癸○○、壬○○、丑○○要標會時,己○○、寅○○二人己不知去向而無故停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寅○○對於召集互助會及冒標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意圖,並辯稱係做生意失敗拖累才倒會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据告訴人癸○○、壬○○、丑○○具狀指述歷歷,核與己○○之供述相符,並與被害人乙○○、戊○○、甲○○、丁○○、丙○○、子○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符合。另被害人庚○○、辛○○二人,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亦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屬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該互助會利息記錄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標單,因時日已久且均已滅失,為免執行不易,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