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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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金額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金額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