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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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友人住處及同鎮營盤里之土地公廟,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口,為警查獲,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苗所衛字第○七六四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