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七鄰上庄三十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七鄰上庄三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被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原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 鍾蘇完妹 所有,又原告雖向本院執行處承受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且本院執行處在查封拍賣前揭土地時,亦揭明,標的物上有第三人鍾蘇完妹之房屋,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亦足徵原告買受前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鍾蘇完妹所有,且系爭房屋並未同時拍賣。是原告雖已取得前揭土地,惟並未同時取系爭房屋,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置辯,而主張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七鄰上庄三十三號房屋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唯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唯查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供本院審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資料核對無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頭地所一字第六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之證明,是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一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七鄰上庄三十三號房屋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