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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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 張志碩陳雅芳 ,沿苗栗縣○○鎮○○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十鄰一二○號前,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前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八一號之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通往其位於通霄鎮城南里十鄰一二二之三號住處巷內之狀況,迨乙○○行車已進入丙○○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時,丙○○因煞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左側,使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丙○○之車輛繼之撞及 李繡琴 所有,停放於通霄鎮城南里十鄰一二○號前之車牌號碼000—六三八號機車後始行停住。嗣乙○○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十鄰城南一二二之三號住處,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併開顱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並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丙○○於肇事後,在苗栗縣警察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丁○○赴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在場即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妻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繡琴、張志碩及陳雅芳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而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此有台中縣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嗣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十鄰城南一二二之三號住處,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併開顱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並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亦經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㈡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㈢李繡琴駕駛重機車在路外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本件被害人乙○○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八分因車禍心肺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故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丁○○赴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在場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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