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告 張可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追加原告 張貞蓮
張貞美 張可良 被告 張采昀
張采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羅盛德 律師 黃耀祖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可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繼承、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卷㈢第34頁、卷㈡第52頁),而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可弘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張郭笑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8,088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調卷第2頁),參以原告張可昌前已具狀明確表示本件非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縱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但既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等語,此有107年6月20日民事準備㈦狀(卷㈡第192頁)可參,足見原告張可昌係為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就系爭款項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以張郭笑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是原告張可昌雖於107年2月2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追加為原告(卷㈡第
4-6頁);追加原告張貞蓮雖曾於107年5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卷㈡第68-86頁),惟追加原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