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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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顏守銓
顏守謙 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東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87,62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敗訴確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49號、106年度訴字第3459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38號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撤銷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