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俊易 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稻江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本院於98年5月14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期命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更生方案,計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不為同意,另聯邦商業銀行逾期表示不為同意、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該後二債權人依法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其債權額佔總債權額計
16.19%,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98年薪資證明及98年在職證明在卷足憑。觀諸本件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房屋租金之支出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由於本件債務人與母親同住,衡量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行情每坪約600元不等,是債權人所陳租金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債務人母親現年約55歲,患有腰椎椎間盤凸出合併右下肢神經根壓迫之疾病,分別於96年7月26日及97年7月22日於三軍總醫院及馬偕醫院進行手術,並繼續追蹤治療中,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顯可認債務人母親已無謀生能力又無法維持生活,概由包括債務人在內之四名子女共同扶養,每人每月負擔2,125元,核無不當。另上揭報告書所列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等14項皆為生活上必要支出,其中生活雜支項目乃供債務人購買日用品、衣物等預估之費用,如予以刪除,恐無法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保障。參酌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之公告,臺北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4,558元;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臺北市96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4,263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給付18,434元給全體債權人,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六年,清償總金額為1,327,248元,清償成數逾七成,計債務人每月支出包括扶養費在內應為23,664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況上述統計資料僅為平均值,適用於具體個案時應有適當之調整,始符平等原則。又查債務人僅有中古機車0輛,陳報現值為8,000元,如開始清算程序,該8,000元之財產恐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應同時中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5條第1項參照)。質言之,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幾無受償之可能。今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逾7成,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得延長為8年,是該更生方案相較於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故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至對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其條件應如何訂定,本無一定之標準。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另有法定情事時,更可聲請法院裁定撤銷該更生方案,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足資救濟,是本件並無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亦為公允,復無應不認可之事由,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