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22-A00YSB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酒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育英街口時,經警攔檢而拒絕警方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警予以告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禁考三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述時間確有飲酒駕車,並向執勤員警坦承,且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希望飲水後再進行酒測,旋因該員警與途經該地段而上前了解之友人甲○○起衡突,且該員警使用暴力致其及甲○○等人受傷,嗣後卻謊稱其拒絕酒測、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情,企圖造成其拒絕酒測之事實,致使其精神上及人格上受有莫大之傷害,因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異議人乙○○與甲○○等七、八位同事於98年3月29日晚上9時至次(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 好樂迪 飲酒後,異議人騎乘上述機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警丙○○依法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予以拒絕及丙○○處理之整個過程,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當時有要求他要做酒測,我們有一張交大執行當事人確認單,要確認他飲酒結束是否有超過15分鐘以上,前面有發現他有喝酒,就是我當時在育英街口發現乙○○當時駕車,他的機車尾燈沒有亮,騎車搖晃,有合理客觀事實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以將其攔停盤檢,在談話中發現他有喝酒的情形,決定請他做酒精濃度檢測,當時我有出示確認單要求確認他飲酒結束後多久,他答二小時,酒測機已經啟動,我請他吐氣時,他的朋友甲○○在旁要求給乙○○飲水,但我們警察行政程序是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鐘以上不用喝水,所以我直接請他酒測,但是甲○○與乙○○兩個開始鼓譟要求喝水為理由,消極不予酒測,並在場鼓譟,我有告知他警察執勤行使法第八條,警察對其有要求酒測的權利,及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拒測的處罰,但甲○○擋在我與乙○○中間,跟我說話,跟我要求喝水,甲○○有用他的左手拉扯我的右手並請乙○○先駕車離開,已嚴重妨害公務,當時我只有一人執勤,乙○○及他的朋友共有三人在場,因甲○○已妨害公務並為保護自身安全故將甲○○上手銬,甲○○上銬後依然不斷吆喝鼓吹乙○○離開現場,後來乙○○口出粗話,他說「他媽的」,並準備離開,於是我有告知他公然侮辱公務員,是現行犯可以予以逮捕,乙○○又說「操」並對我動手拉扯領帶,於是我將他壓制在他的機車上,然後他的另一名朋友 邱麗錞 有前來勸阻並拉住乙○○,(庭呈照片3張),照片上的手是我的手受傷,及我的領帶被拉扯的照片,邱麗錞有要乙○○先放開,說很危險不要這樣子,但是因為壓制在乙○○的機車上,乙○○掙扎,所以機車跟乙○○、邱麗錞都一起倒地,事後我有立即請求支援,甲○○還是請乙○○先走,說剩下的交給他就好,然後並告知我要打給記者與前署長 顏世錫 ,然後我還是不斷問乙○○是否要做酒測,至少前後有問過十次,但是乙○○不是不答就是以粗暴的話來回我,是沒有罵髒話,我有告知他如果他再不回答的話,我視為消極拒測告發。他們因為在拉扯中有受傷,要求就醫,待支援警力到達,請其協助就醫,我即告發交通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拒測違規。(證人當庭庭呈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屬實,復供明因異議人一直拒絕酒測而始終無法對其實施酒測;等情,並有照片3幀、執勤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警訊時既供陳其於案發時距離喝酒結束有2小時之久,與證人甲○○上開供述固有未符而不足採取,然執勤警員丙○○依其在現場時所為相同供述,認已逾警方實施酒測時應准受測人在喝酒後15分鐘內以礦泉水漱口後始行酒測之時間,故而否准異議人及甲○○之飲水要求,要無不合;而渠等竟進而以強暴方式,公然辱罵執勤中之丙○○及扯其領帶並為肢體上之碰觸,亦據渠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互核大致相符等情以觀,在在足證異議人對於依法執勤員警之實施酒測檢定作為,始終拒絕受測,且不惜以妨害公務之方式為之,至為明顯。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規定處受處分人以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禁考三年),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