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以(二00一)宁蕉證內字第九七五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南核字第0五四一一四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二00一)宁蕉證內字第九七五離婚公證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一)蕉民初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二00一)宁蕉證內字第九七五離婚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南核字第0五四一一四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且雙方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無法建立,而被告亦同意離婚,因而准許離婚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