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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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懷疑遭人跟蹤,乃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購買二支水果刀藏放身上,以供防身之用,後途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西巷口時,見甲○○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等侯友人丙○○,乃要求甲○○載其至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附近,惟遭甲○○拒絕,其又再要求,甲○○仍拒絕之,其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自行開啟該車車門坐入右前座,甲○○質之何以坐進該車,乙○○則又再要求,並向甲○○稱:「你給我裝瘋子」、「你應該知道會怎麼樣」等脅迫之言語(均台語發音),甲○○迫於情勢乃應允之,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丙○○於約十分鐘後到達,甲○○為免丙○○擔心,乃向丙○○謊稱乙○○為朋友。後甲○○即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乙○○、丙○○,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交流道中正路出口下高速公路後,乙○○要甲○○緊跟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並以兇惡之口氣向甲○○稱:「你小心點」等語(台語發音),甲○○不敢不從,殆乙○○發現該白色小客車內之人非為對其不利之人,乃要求甲○○沿高雄市○○路行駛;俟至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附近,乙○○要求甲○○停車,並喝令丙○○下車,丙○○原不願意,但見乙○○態度不好乃下車,而甲○○見狀,亦欲離開,乙○○竟以強暴手段,並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左手拉住甲○○衣領,右手擊打甲○○頭部(未致傷),復拿出預藏之其中一支水果刀,並欲拔取該小客車鑰匙,以阻止甲○○離開,丙○○見狀,乃伸手欲勸阻乙○○,乙○○即以水果刀刺向丙○○之右手肘,致丙○○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四X0.五公分等傷害,丙○○受傷後隨即離開,而乙○○復將甲○○強拖至車外,並毆打甲○○臉部,致甲○○因此受有下唇部腫併破皮二.五X0.八公分等傷害,並要甲○○撥打電話予丙○○,告知不得報警,後乙○○再將甲○○拖回車內,要甲○○繼續開車,該車前進約二十五公尺後,乙○○又要甲○○停車,再將甲○○拖出車外,而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傷害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水果刀一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連續二次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係為達同一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行為,自非屬連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強迫告訴人甲○○為載送行為,復對告訴人二人為傷害行為,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是認,為供傷害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水果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