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月薪四萬元之代價,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雇用知情之甲○○、乙○○;並先由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十一元、四十二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一般廢棄物之鋁製品廢料,再放置於台南縣○○鄉○○○路○○○○巷內大甲高幹三四左四電線桿旁之工廠內,由甲○○及乙○○負責將鋁製品廢料經由燃燒、融化、煉製之處理程序將之鑄造成鋁錠,再將鋁錠以每公斤五十一元、五十二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均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之稽查紀錄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足憑,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前開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該法第四十六條,同時刑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均甚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經營地下工廠污染環境,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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