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站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共列有十一款之處罰事由,法文中雖明定有該十一款之處罰事由需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惟該十一款之處罰事由,各款之構成要件均不同,且情節輕重不一,故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文中乃針對此十一款不同之違規事由,分別其情節之輕重,而再規範各條款違規行為之統一裁罰標準,而就行為人如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且在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者,則需處以九千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日期,則分別依逾到案日期之多寡,分別處以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罰鍰,易言之,如行為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對乃需對行為人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吊扣一年,詎受處分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九日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被員警攔停,因員警不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乃以受處分人有未帶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到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處分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並非未帶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標準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從輕裁處異議人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對於其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到裁決所欲繳納罰款六千元,才知道依照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罰到九千元還要吊銷駕駛執照,伊並未收到監理單位告知新規定,亦未看到新規定之公告招牌或標語,不應依新法條受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前,對於行為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處罰,雖僅為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無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該條款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後,已將對行為人處罰鍰之數額提高如前所述,並於同條第三項增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在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如行為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自應依修正後之
該條款規定為之處理,此修正規定並經總統令公布。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標準表從輕裁處異議人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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