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4號原告 蔡如秀 被告 洪謙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500元(計算式:房屋現值423,5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附之課稅現值核定之)+積欠租金之請求36,000元=45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