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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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用列舉扣除額,被告初查剔除其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捐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元、一八○、○○○元及二○○、○○○元,並否准認列八十四年度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五、○○○元及八十六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追認其八十四年度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五、○○○元及八十六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五一、四八五元,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就其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對系爭協會之捐贈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係不服被告剔除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分別捐款給系爭協會,金額分別為一二○、○○○元、一八○、○○○元及二○○、○○○元部分,至於原告配偶部分之金額,不在本件訴訟爭執範圍。
2、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十五)⒈⑵之規定:「須附收據正本以供查核」,原告已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捐贈收據正本隨申請書附帶申報,是故捐贈之事實,早已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出。
3、惻隱之心人皆有之,原告歷年來不定期均有捐款之習慣,系爭協會係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合法社會福利團體,原告乃信任該團體為合法之公益慈善機構,並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捐贈列為扣除額。原告對於系爭協會有違法販賣收據情事,毫不知情,且於得知系爭協會違法情事後,即未再捐款,捐款後對捐款之用途及流向,原告均無從得知及干涉,被告以此苛責原告,難令人甘服。若系爭協會之運作確有問題,被告應及早告知納稅義務人,惟今被告要求提示該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其應為系爭協會之內部運作,原告僅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捐贈列為扣除額,無從得知該筆捐贈款項於捐贈後之運作流程。原告本身亦係是受害者,請求鈞院對系爭捐款金額予以剔除,以符公允。
4、系爭捐款均係以現金捐贈,由原告配偶代為處理捐款事宜,資金來源係互助會標會所得,惟原告與配偶資金均有互相挪用情事,無法確定資金流程為何。謹提供八十二年十二月之民間互助會紀錄一紙,該得標金額計三八一、四○○元,及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之郵局存提款紀錄、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存摺二本,其中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提出一六○、○○○元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日提出二三四、○○○元均包含該年度之捐贈、支出紀錄供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分別列報對系爭協會之捐贈額計一二○、○○○元、一八○、○○○元及二○○、○○○元,其捐贈總額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比例並不在少數,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資金流程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無法提出。經查系爭協會對捐贈收入並無列報為當年度之收入,自八十三年度之後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且遭人檢舉有販賣收據之行為,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連續二年未召開會員大會,會務停頓為由,命令解散。惟系爭協會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仍有持續開立鉅額捐款收據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間約談系爭協會總幹事 邱韶華 ,其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從未見有善心人士捐款超過一萬元,且系爭協會募款方式之一即係販賣募款收據供不特定民眾逃漏稅之用。復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系爭協會資金流程結果,發現系爭協會係透過第三人 林王麗珠 (後改名 王釔閔 )之帳戶,以作為其虛偽安排捐款資金流程之用,達到販賣收據圖利之目的。
2、被告通知系爭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系爭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又其負責人 翟平洋 因簽發不實捐款金額之不實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作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協會之事實,並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附有系爭協會之收據供核,惟該收據係私文書,又無法舉證其捐款相關資金流程,被告參照查得事證否准認列系爭年度原告列報之捐贈額,洵無違誤。
3、與本件案情相同之 張珮璲 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理由
一、查「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扣除額分別為一二○、○○○元、一八○、○○○元及二○○、○○○元,經被告予以剔除。原告主張確有捐贈事實,乃循序起訴謂其歷年來不定期均有捐款之習慣,系爭協會為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合法社會福利團體,對系爭協會違法販賣收據情事,毫不知情,捐款之用途及流向,均無從得知及干涉,且於得知系爭協會違法情事後,即未再捐款,其本身亦係受害者,謹提出互助會標單及存摺證明資金來源云云。
三、查原告固提出互助會標單、存摺及系爭協會之收據,說明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捐贈系爭協會各一二○、○○○元、一二○、○○○元、六○、○○○元、二○○、○○○元之事實。惟查:系爭協會負責人翟平洋涉嫌販賣捐贈收據供人逃稅,以牟取利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該協會確有浮報捐款之現象。另據系爭協會總幹事邱韶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述稱募款部分未見有善心人士捐款超過一萬元。復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系爭協會資金流程結果,發現系爭協會係透過第三人林王麗珠(後改名王釔閔)之帳戶,以作為其虛偽安排捐款資金流程之用,達到販賣收據圖利之目的。以上各情,均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邱韶華、王釔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民間互助會標單,上載其得標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得標金額計三八一、四○○元,無從證明即為原告捐贈收據上載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或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捐贈金額。另原告所提其配偶 洪美女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九○○、00000000000—九○一帳號存摺,以及原告郵局○○○一五四—三—○五九三七一—六儲金簿,該等存摺之支出、存入資金流程,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捐贈系爭協會各一二○、○○○元、一二○、○○○元、六○、○○○元、二○○、○○○元之事實。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捐款相關資金流程,被告參照查得事證否准認列系爭年度原告列報之捐贈額,即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確於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捐贈一二○、○○○元、一八○、○○○元及二○○、○○○元予系爭協會乙節,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剔除該等捐贈扣除額,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