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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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翁德春
莊銘輝 蘇黃山 許國萬 陳錫慶 陳靖華 林興良 洪欽鎰 鄭芳添 李絨郭 李美女 兼選定當事人甲○右一人 張德星 訴訟代理人兼選定當事人乙○○
丙○○丁○○右一人 趙耿雄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二七一之六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北府建五字第一六九二八一號公告擴大及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在案,嗣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五四三八號函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七六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五七八號公告徵收為三重市○一-○一-一四道路用地,聲請人並已領取補償費,縣府且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二北府工土字第三三四○二八號函告知,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自動拆除完竣,逾期不拆者,視同廢棄物,由該府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派員代拆。嗣即開闢自正義南路至大同南路間之該道路,惟大同南路至仁化街、中正南路間之該道路則停滯未予開闢;事後始知係因三重市公所以全線中心樁遺失為由,予復建測繪拆除線,而停滯開闢。三重市公所之復建拆除線與上開公告土地徵收範圍不符,後聲請人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訴決字第二四○○一九號訴願決定以三重市公所不能確認所恢復之樁位是否偏移錯誤時,應將案移臺北縣政府檢測,將原處分撤銷,並責令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事隔十一年,聲請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參加三重市公所舉辦之「三重市『○一-○一-一四號道路』(大同南路至仁化街)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土地協調會」,聲請人於會中強烈質疑為何補辦徵收,致聲請人(道路南側部分)補徵收約一公尺,而道路北側部分則變更為免徵收?三重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則改口稱,中心樁並未遺失及偏移,係現場拆除線與地籍圖不符,原因查係地籍圖老舊且與現場不符。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竟違反土地徵收前之協議意旨而不准聲請人就道路中心樁或界線分割疑義提出討論,而應就補償價款雙方是否同意接受來進行協調。詎料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收到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六五四五三號函轉上開道路補辦徵收公告,聲請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不服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三八五號函示,不服上開臺北縣政府補徵收公告部分,報請行政院處理,目前由行政院審議中。聲請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收到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北府工新字第二○七九七一號函告略以,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六五四五三號公告徵收乙案(即補徵收案)之三重市○一-○一-一四號道路打通工程用地內建物,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自動拆遷完竣,逾期不拆者,視同廢棄物,由臺北縣政府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派員代拆。本件前後公告徵收之拆除線確有爭執,如冒然執行,只能事後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足見已無法回復原狀或難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又前開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北府工新字第二○七九七一號函告,將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派員代拆,對於聲請人而言,確屬急迫。再本件原徵收案係於七十八年公告,公告後迄今已逾十餘年,仍未開闢使用,顯見本件徵收計畫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復如准予原處分停止執行,不必將來以公款予以金錢賠償,是公益與私益兼顧之最佳方案,節省公帑支出,更符合公共利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請就相對人所為核准補辦臺北縣三重市「○一-○一-一四號道路」工程,補徵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之處分,於本案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依聲請人所稱,渠等因臺北縣政府執行上開補徵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之行政處分,而由臺北縣政府派員代拆其上建物所受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