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鄧鴻安 相對人 王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玉英(下稱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新竹市○區○○街○○巷○號,惟相對人係與聲請人現同住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住處,且由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亦係在林口地區附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可預計未來仍繼續住在該址及於住處附近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醫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住處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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