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耀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4826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第260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耀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述),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宏 、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老人家」、「 發大財 」、「 傑森史塔森 」、「 周杰倫 」、「太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16,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楊正祥 (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 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
23日12時
29分、12
時31分、
12時41分
36秒
9,985
元、9,985元、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
日12時32分、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0,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簡皇珮 (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巧羽 (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時23分14秒、12時24分24秒、12時26分23秒、12時27分25秒
9,983元、49,985元、
9,986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37分49秒、
12時38分32秒、
12時39分16秒、
12時40分6秒、
12時40分54秒、
12時41分38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佳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時13分04秒、13時15分20秒
19,985元、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時22分55秒、13時23分52秒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呂映辰 (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柯鳳英 (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8分、11時59分、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2時5分、12時8分許
49,985元、
19,800元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0
廖美惠 (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12時0分、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11時22分、11時24分、11時26分、11時26分
49,983元、49,983元、20,129元、9,981元、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2分、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惠婷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19分、12時26分
49,986元、49,986元、49,986元、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12時28分、12時29分、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12時21分
34,988元、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簡耀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暱稱:呱呱)、簡耀均(暱稱:「BBS」、「 陳水扁 」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戴士博 」、「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傑森史塔森」、「發大財」、「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變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上層收水之「發大財」等工作。王宏、簡耀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時地之指示、「賣魚的」於附表七時地之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提領地點附近把風、「賣魚的」於附表七提領地點附近把風)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將附表七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賣魚的」後,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取得之詐欺贓款、「賣魚的」於附表七所取得之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暱稱「發大財」(並由發大財分別發放當日報酬予簡耀均、「賣魚的」)、「傑森史塔森」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至七之人等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七之告訴人訴由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賣魚的」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至七示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一至六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七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賣魚的」,並分別由被告簡耀均、「賣魚的」發放薪資之事實。
⑶「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⑷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把風、第一層收水等工作之事實。
⑵「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賣魚的」是車手之事實。
⑶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過程,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據
⑵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附表一至七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七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一至七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宏於附表一至七、簡耀均於附表一至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簡耀均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宏對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簡耀均對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3
趙逸瑋(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簡皇珮(提告)
113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48,13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時5分、
12時6分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30,000元
18,000元
附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361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黃巧羽(提告)
113年4月24日12時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22314
9,98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424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623
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22725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李佳芸(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30許
假買家
113年4月24日
131304
1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255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4日
131520
4,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32352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4,005元
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呂映辰(提告)
113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4月24日
11時59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
16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王宏提領序號及提款密碼無卡提領)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0,000元
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柯鳳英(提告)
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
廖美惠(提告)
113年4月25日8時35分
假買家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5日12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附表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2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3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4月23日11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4
魏甫義
113年4月23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2-1
潘若芸
113年4月23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1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4分
20,129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2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1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4-3
陳冠霖
113年5月5日11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
9,982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1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2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5-3
林惠婷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6-1
李可恩
113年5月5日12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表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4772號:編號1至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6002號:編號3至4-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11分13秒
8,1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1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20,005
2
段 佳怡
(提告)
113年5月11日
解除分期付款(賣家)
113年5月11日
20時53分11秒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
21時8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新廈門門市)
18,005
3
林妤臻 (提告)
113年5月10日22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2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1分
3,12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3分
9,989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3,000元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4分
9,9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2時15分
9,98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2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元
4
邱柏豪 (提告)
113年5月11日8時
假買家
113年5月11日13時40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1日13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4-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1日13時44分
46,015元
113年5月11日13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6,000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 王宏如 附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