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19號
聲請人 何柏霆
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沅鋐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柯沅鋐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於114年3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聲請人自陳上開提示日114年3月20日係以郵件查單之日期為依據。且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其所稱提示日,實係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日期,顯然不符合上開付款提示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