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真吟
       簡維宏
被   告  陳鈺
       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4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鈺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鄭碧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
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7筆,金額共計為333,15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鈺
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330,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
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鄭碧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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